(2015)雅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太均诉雅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太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雅行初字第21号起诉人江太均,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5年5月13日,起诉人江太均向本院起诉称:起诉人的宅基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七组43号,自2013年起当地因征地而发生拆迁。征地拆迁由雅安市人民政府委托镇政府实施。在征地过程中雅安市人民政府未对起诉人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就进行了强制征收,仅给几万元的货币补偿,该补偿不能让起诉人正常盖房居住。雅安市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并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征地前的听证告知、拟征地公告、属于违法征地。故请求:(一)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宅基地未依法安置房屋这一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对起诉人拆迁房屋予以安置;(三)由雅安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人江太均起诉雅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向雅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依据,经本院通知起诉人江太均向本院补交向雅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依据,起诉人仍不能向本院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江太均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江太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