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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军诉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第三人常英环、陈静治安处罚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常英环,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张立军,男,1977年5月11日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住所地为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34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局治安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法制监察长。第三人常英环,女,1956年6月16日。第三人陈静,女,1983年1月19日。原告张立军不服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立军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才某某、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委托代理人秦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英环、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6日12时35分许,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文化公园内,常英环与刘某某因扭秧歌场地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张立军参与打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给予原告张立军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铁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2、铁岭市公安局铁公发(2004)6号通知。欲证明被告有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组证据:3、刘某某的询问笔录;4、李某的询问笔录;5、证人杜某某的询问笔录;6、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7、证人魏某某的询问笔录;8、证人郑某某的询问笔录;9、证人彭某某的询问笔录;10、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主动攻击第三人,殴打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组证据:11、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常英环、陈静作出的《鉴定文书》;12、第三人陈静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13、第三人陈静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耳鼻咽喉科病历记录;14、第三人常英环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眼科住院病历。欲证明第三人陈静、常英环案发后住院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5、《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欲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五组证据:16、受案登记表;1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20、通(告)知记录;21、物证或物证照片;22、违法嫌疑人、证人身份证明;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25、送达回执;2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7、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欲证明原告未提供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张立军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立军领着5岁的女儿去文化公园广场看望母亲,原告母亲当时在文化公园摆扑克摊。原告在与母亲闲聊时看到广场北侧围了一堆人,有吵闹声,就过去看看发生了什么事,结果发现两个秧歌队队长在争吵,具体原因不知道。后来看到有个女孩在拍照,最后看到该女孩与秧歌队队长的小女儿扭在一起,在此期间原告张立军劝说双方别打了,上前拉架想把她们拉开,正在拉架的时候,原告母亲跑过来喊,“孩子没影了,赶紧找孩子去”,原告怕人多孩子丢了,就赶紧离开找孩子。等找到孩子后,回来发现有三个人躺在地上,该三人被120急救车拉走了。事发后被告仅对原告做过一次笔录,直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找原告需要调查核实情况,再次做了笔录,当天被带到医院体检,并送到铁西拘留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不容原告申辩,不许原告及妻子申请暂缓执行,致使原告被拘留十天。原告认为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只是帮忙拉架,没有打任何人,被告却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给予原告张立军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张立军偶然遇到此事,并不知晓事发原因,事发时只想帮忙拉开打架的二人,并没有参与打人,更与他人无预谋,被告认为原告结伙殴打他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是否为县级以上机关,主体不清楚,《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罚,经上级机关批准可延长三十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六十日,且未经过上级机关批准。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是同时间让原告签署的,且与拘留时间都是同一日,剥夺了原告的权利,且处罚决定书未交待执行期限,交待的复议权不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1日质问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局长刘晓伟的材料。欲证明第三人通过网络威胁公安局,被告才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辩称,2014年2月16日13时左右,在铁岭市银州区火车站对面文化公园广场北侧第三人常英环及其女儿陈静被打,接案后,被告的治安大队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取证。经调查,第三人常英环与刘某某因秧歌场地问题早有矛盾,当日刘某某为了阻止常英环秧歌队活动,坐到常英环秧歌队的鼓上,不让扭秧歌。看到这种情况,第三人常英环的女儿陈静就用手机拍摄,刘某某的女儿李某看到陈静在拍摄后,上前进行制止并发生撕扯,常英环、刘某某看到后也过来,进而发生打斗,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将常英环、陈静打倒,造成第三人常英环、陈静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违法嫌疑人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认为刘某某自动挑起事端,进而与其女儿李某、原告张立军将第三人常英环、陈静母女打倒并致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常英环、陈静的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第三人被打后拍摄的照片能够认定第三人被打的案件事实存在,属于被告管辖范围,符合受案条件。通过第三人常英环、陈静及刘某某、李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某某、李某与常英环、陈静打架的事实存在,并致常英环、陈静受伤。通过刘某某的陈述,承认其与女儿在和常英环、陈静打架,并承认陈静受伤出血的事实。通过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刘某某殴打陈静的事实。通过李某的陈述,承认其与常英环、陈静打架的事实。通过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彭某某、魏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李某殴打常英环、陈静的事实。通过原告张立军、证人袁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立军在打架现场的事实。通过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立军按过陈静的事实。通过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张立军殴打常英环、陈静的事实。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实并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刘某某、李某、张立军殴打常英环、陈静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常英环、陈静做出本能反抗,并未造成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张立军及刘某某、李某三人在刘某某主动挑起事端后,主动攻击第三人常英环、陈静,并致常英环、陈静多处受伤,达到轻微伤标准,符合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对刘某某、李某、张立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属于县级行政机关,没有作出五百元罚款、拘留的法定职权;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通过刘某某和李某的陈述,打架过程存在,但只是发生扭打,对于刘某某的陈述,被告说的是推,陈静是被撞破鼻子而出血,证人都是常英环秧歌队的,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因第三人陈静在网上发了帖子,在处罚前陈静就知道处罚结果;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对陈静的入院时间没有异议,常英环入院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8点41分,是在事发之前,被告认定常英环受伤的事实不属实。第三人常英环、陈静的轻微伤是谁造成的,被告没有考虑因果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结伙是事先商量好的,而本案陈静拿手机录像,被李某发现,原告张立军看见了才去拉架,不能认定为结伙,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是同一天进行的,原告张立军提出暂缓执行,但于当天执行了拘留。被告作出的决定超过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陈静在网上发帖的事实,但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实施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常英环、陈静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3时左右,在铁岭市银州区火车站对面文化公园广场北侧,刘某某与第三人常英环因扭秧歌场地问题产生矛盾,刘某某坐到常英环秧歌队的鼓上,阻止常英环秧歌队扭秧歌。常英环女儿陈静看到这种情况后用手机拍摄,刘某某的女儿李某看到陈静在拍摄后,上前进行制止并与陈静发生撕扯,常英环、刘某某看到后也过来,进而发生打斗,在撕打过程中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将常英环、陈静打倒。造成常英环眼外伤,头部外伤,右眶骨骨折,多部位损伤;造成陈静鼻损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左手外伤。第三人常英环报案,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常英环、陈静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立案后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张立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某、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立军的拘留执行期限十日于2014年11月27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张立军及刘某某、李某与第三人常英环、陈静在文化公园广场北侧因扭秧歌场地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实施了结伙殴打常英环、陈静的行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不具有县级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法定职权的意见,经查,根据铁岭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5年2月17日的铁市编发(2005)4号文件规定,对铁岭市市区警务体制实施改革,新组建5个公安分局,级格定为副县级建制,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有作出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原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只是参与拉架,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第三人常英环的陈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常英环、陈静发生了撕打,有证人李某某、彭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立军用脚踢第三人常英环的事实,被告依据以上证实材料,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没有预谋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郑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某某、李某、张立军实施了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张立军三人殴打第三人常英环、陈静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经上级机关批准,办案期限超过六十日,未告知原告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不许原告暂缓执行,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受理第三人常英环的报案,于3月14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于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但已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未向被告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也未要求办案人员代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刘某某与第三人常英环因扭秧歌场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自2014年2月16日起,被告对原告张立军、第三人常英环、陈静、证人杜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又于10月16日、11月17日分别对袁某某、张立军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一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告于11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虽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但并不影响该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缴纳保证金。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有作出暂缓执行决定的职权,但不是必须依申请就决定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是否同意暂缓执行拘留与本案的审查客体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军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铁公(工)行罚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赵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