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林宝明、林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林宝明,林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660367967。法定代表人翁哲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志远,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宝明,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建兰,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宝明、林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小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志远、被告林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俩被告向原告购买“凯旋城(铂金瀚)”1号楼603室房产。由于俩被告缺乏资金,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给俩被告,用于支付俩被告购买上述商品房的首付款差额部分,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嗣后,俩被告仅还5万元,另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违约金,但俩被告多次推脱,至今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宝明、林建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的4倍计算)。被告林宝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搬迁,且并未通知被告还款,致被告无法还款,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被告林建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声明》、《收据》,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余10万元未还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有关约定。被告林宝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违约金的承担有异议;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且其已搬迁,无法联系,致被告无法向其还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被告林宝明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宝明、林建兰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分三期归还,即俩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1日前各还款5万元;若俩被告逾期还款超过十五日的,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已还款第一期5万元,余下第二、三期共计10万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宝明、林建兰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返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对被告林宝明关于因原告搬迁致其无法联系原告及还款而无须承��违约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即使俩被告因上述原因而难以向原告履行债务,其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通过将上述款项交给提存机关等方式使该笔债务消灭,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俩被告之逾期未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俩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各自的逾期还款时间及其相应逾期未还金额计算。被告林建兰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明、林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省豪威蒙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林宝明、林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小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桂星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