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蹇京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