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忠华与刘小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华,刘小仔,胡木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陈忠华,经商。委托代理人杜爱蓉,经商。委托代理人唐达林,广昌县塘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仔,务工。第三人胡木秀,务工。原告陈忠华诉被告刘小仔、第三人胡木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华委托代理人杜爱蓉、唐达林,被告刘小仔,第三人胡木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华诉称,原告承包案外人夏向群所有的位于广昌县北门祥龙锦苑的商品房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雇佣本案第三人胡木秀丈夫李义发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6日,在施工过程中因三角吊机固定脚钢架断裂,吊机倒塌,造成李义发被吊机击中致死。事后在广昌县信访局的主持下,原告支付了死者李义发家属各项赔偿款共计610000元。原告认为,造成李义发死亡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原告为避免各方造成更大的冲突先行向本案第三人胡木秀垫付了赔偿款,依法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向本案第三人胡木秀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仔辩称,1、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在没有从中赚取任何差价的情况下叫人一起施工,被告并未多获利,被告与死者李义发之间并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反之,被告、死者李义发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我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则赔偿金额应当在依法计算的总金额的10%之内。至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各方当事人超出法定金额自愿赔偿死者家属的款项,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更无权向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向群将其所有的位于广昌县北门祥龙锦苑的商品房装修工程交由原告装修,原告承接装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墙面粉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施工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承接该装修工程后,即邀集李义发等5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26日,李义发在操作吊机时,因吊机固定脚架断裂,吊机倒塌,导致李义发被吊机击中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向死者李义发家属支付了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在广昌县信访局的主持协调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即本案第三人胡木秀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李义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损失共计5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57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胡木秀。原告认为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属垫付义务,被告刘小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第三人胡木秀垫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610000元。另查明,与被告一起施工的人员还包括死者李义发在内的其余四人,并口头约定所得全部工程款,不分工种,按照每人出工天数计算各自的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死者李义发及其他三人均无工程装修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据,粉刷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材料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与认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之间,原、被告与死者李义发等其他四位施工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及追偿金额的计算。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墙面粉刷的协议书》后,邀集包括死者李义发在内的其余四人,不分工种,共同劳动,所得全部工程款五人按照每人出工天数计算各自的工资报酬,被告未从中多获取任何额外利益,因此,被告与死者李义发等其他施工人员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个合伙体,相互之间应认定为松散的合伙关系。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以合伙招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对施工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属于明显的承揽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及死者李义发等施工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及追偿金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死者李义发等施工人员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承揽关系,因五个施工人员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与死者李义发等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形成的是松散的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伙共同利益而造成损害的,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对该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及其他三位施工人员作为合伙受益人,对死者李义发的损失均应依法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对第三人胡木秀因李义发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向本案第三人胡木秀垫付了所有赔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放弃追加其他责任人为被告,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广昌县信访局的主持下,与本案第三人胡木秀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李义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损失共计570000元,且已于次日如期支付给了第三人胡木秀,应当认定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为570000元,即本案中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的金额为57000元(570000元×10%=57000元)。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9月26日向死者李义发家属支付的40000元也应计算至赔偿款内,本院认为,在该收条中并未注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也未对该笔款项有任何说明,应当认定为原告在赔偿协议之外自愿额外补偿死者李义发家属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仔赔偿原告陈忠华向第三人胡木秀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7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陈忠华负担8000元,被告刘小仔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兴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