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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麦泽均与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泽均,莫秩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麦泽均,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秩绵,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麦泽均诉被告莫秩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莫秩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泽均诉称: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5日,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麦泽均借款30000元整和20000元整,并承诺分别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2月17日之前还清。麦泽均遂借给莫秩绵30000元和20000元,并让莫秩绵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分文未还。因此,麦泽均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莫秩绵立即归还麦泽均借款本金50000元整;2.莫秩绵支付麦泽均相应的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截止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为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莫秩绵承担。在庭审中,麦泽均明确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莫秩绵辩称:确认借款的事实,对偿还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麦泽均主张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两份加以证明,其中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莫秩绵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家庭地址:东莞市XXXX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麦泽均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正)订于2015.3.1归还,特此立据!”。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画押”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另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莫秩绵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XXXX家庭地址:东莞市XXXXXXX,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向麦泽均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正)订于2015.2.17归还,特此立据!”。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画押”一栏处有“莫秩绵”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莫秩绵以生意周转为由借款,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莫秩绵称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麦泽均提交的《借条》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上有莫秩绵的签名及捺印,莫秩绵本人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事实。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莫秩绵未还借款及利息,现麦泽均要求莫秩绵返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现麦泽均主张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泽均返还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莫秩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泽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莫秩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建霞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