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欣欣与薛海波、姜凤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刘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欣,薛海波,姜凤义,刘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欣欣(曾用名王可欣),住明水县。被告薛海波,住明水县。被告姜凤义,住明水县。被告刘野,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原告王欣欣与被告薛海波、姜凤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刘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欣欣、被告薛海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凤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欣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海波驾驶车辆沿明水县互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上述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六路由被告姜凤义驾驶的车辆侧面相撞,造成被告薛海波车上乘员王欣欣、吴凤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凤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四、第五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野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2.00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3、误工费1862.00元;4、护理费18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海波辩称,对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均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薛海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姜凤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合理部分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并且原告与公司之间是营运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姜凤义是侵权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肇事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给予补偿,超出强险范围内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姜凤义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王欣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被告薛海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凤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欣欣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经过,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张。金额为5432.80元。证据四,原告王欣欣提供的哈尔滨美通中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欣欣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其单位工作,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4000元工资。证据五,护理人侯春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侯春华进行了护理。被告薛海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黑MTG0**吉利美日牌轿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薛海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姜凤义所有的黑M451**本田轿车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及有无证据证实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薛海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诊断无异议,对于医药费同意按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与被告大地财险绥化支公司按比例赔偿;误工费同意按每天65.00元给付,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哈尔滨美通中信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薛海波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薛海波驾驶黑MTG0**吉利美日牌轿车沿明水县互助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进入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六路由被告姜凤义驾驶的黑M451**本田轿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薛海波车上乘员王欣欣、吴凤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凤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海波驾驶的黑MTG0**吉利美日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姜凤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32.00元;2、误工费1862.00元;3、护理费189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欣欣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海波及被告姜凤义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欣欣放弃了对被告刘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5432.00元;2、误工费1862.00元;3、护理费1890.00元;4、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以上合计人民币9422.00元。原告王欣欣与另案原告吴凤玲医疗费用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对原告吴凤玲与另案原告王欣欣的医疗费用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王欣欣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67.00元,余2265.8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586.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679.7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黑M451**本田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欣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835.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黑MTG0**吉利美日牌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欣欣1586.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才审 判 员 闻 静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