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启琼与潮州市湘桥区思雅珠绣服装厂、蔡伟斌、廖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琼,潮州市湘桥区思雅珠绣服装厂,蔡伟斌,廖细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陈启琼,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仪斌,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思雅珠绣服装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投资人:蔡伟斌。被告:蔡伟斌,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廖细妹,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陈启琼诉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思雅珠绣服装厂(下称“思雅服装厂”)、蔡伟斌、廖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雅服装厂、蔡伟斌、廖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琼诉称:被告思雅服装厂是被告蔡伟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是由被告蔡伟斌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演变而来,被告蔡伟斌、廖细妹是企业的实际经营人。为经营被告思雅服装厂所需,被告蔡伟斌、廖细妹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108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底前分三次全部付清。至2013年11月29日,三被告只付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后即以各种借口不付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经催讨,被告蔡伟斌承诺该款延至2014年6月底前付还,但原告不同意。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蔡伟斌再次承诺其所欠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4月12日一起还清。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再还分文。因被告蔡伟斌、廖细妹是夫妻关系,他们向原告借款是为经营思雅服装厂所需,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应当共同对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人民币10800元的利息损失;2、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思雅服装厂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蔡伟斌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细妹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蔡伟斌向陈启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当日立《借条》一份交陈启琼存执,该《借条》写明:“兹于2013年8月2日借到陈启琼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本款于2013年11月底前分三次全款付还。每月手续费准时付(即9月2日付、10月2日付、11月底本息全部付清)。(每月手续费壹万零捌佰元)借款人:蔡伟斌2013年8月2日”。借款后,蔡伟斌分多次付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3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2400元。后蔡伟斌于2014年3月11日立下《协议》一份交陈启琼存执,该《协议》写明:“兹于2014年欠陈启琼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本款于2014年4月12日还清。其中利息肆万贰仟肆佰元尽量在2014年4月12日一起还清。欠款人:蔡伟斌2014年3月11日”。后蔡伟斌没有再付还借款本息,陈启琼遂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思雅服装厂系蔡伟斌作为投资人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18日,思雅服装厂因逾期未年检被潮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湘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蔡伟斌与廖细妹于1989年3月30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文祠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登记证号:文结字1989年30号。本院认为:蔡伟斌向陈启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有蔡伟斌所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陈启琼与蔡伟斌对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11日的《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蔡伟斌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陈启琼请求蔡伟斌付还借款,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借条》中载明的“即9月2日付、10月2日付、11月底本息全部付清”及《协议》中所载明的“其中利息肆万贰仟肆佰元尽量在2014年4月12日一起还清”,可视为陈启琼与蔡伟斌对本案借款已有约定利息,但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陈启琼虽主张与蔡伟斌约定月息人民币10800元,因《借条》及《协议》中只约定每月手续费壹万零捌佰元,但陈启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续费约定即为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时间段贷款基准利率,陈启琼所主张的月息人民币10800元已超过法定限度,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中,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人民币14439.45元,2013年12月2日至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陈启琼承认蔡伟斌分多次付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共3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2400元,该款应抵除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4439.45元,余17960.55元应在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中抵除。因蔡伟斌与廖细妹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在蔡伟斌与廖细妹婚姻存续期间以蔡伟斌的名义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廖细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蔡伟斌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蔡伟斌与廖细妹的夫妻共同债务,蔡伟斌与廖细妹应共同清偿该债务。对于陈启琼请求思雅服装厂付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本案借款是以蔡伟斌的名义所借,陈启琼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既无法证明蔡伟斌借款系用于思雅服装厂经营所需,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蔡伟斌以思雅服装厂的负责人或管理者身份所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启琼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斌、廖细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陈启琼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时应抵除蔡伟斌已付还的利息人民币17960.55元。二、驳回原告陈启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蔡伟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启琼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蔡伟斌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启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漫娜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