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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姜伟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某,男,汉族,1991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红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阴历2011年12月初10在村里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儿子徐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出生。双方至今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间感情破裂。双方本就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且被告常年在外,对原告不管不问。因原告家庭条件一般,无力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徐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由被告抚养;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双方在办理结婚仪式时带去的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电视、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家具等财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办理结婚仪式前原告陪嫁的财物;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徐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生,母亲是杨某、父亲是徐某。被告辩称,对于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非婚生子,被告认为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被告一直在外打工,都是原告在带孩子,孩子跟原告感情更为深厚;被告没有母亲了,与父亲相依为命,没有带孩子的经验;孩子户口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抚养更方便。对于原告要求的财产,电动摩托车是被告购买的,其他东西是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原告购买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其母亲已经死亡,相比较原告家庭更优厚,由原告抚养孩子更适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阴历2011年十二月初十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甲于2012年7月26日出生。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电视、洗衣机、冰箱、电脑、空调、电动三轮车、组合柜、电视柜、沙发、梳妆台、鞋柜;其中电视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电动摩托车为被告所购买。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徐某甲,原、被告二人均有抚养能力,但考虑到男孩由父亲抚养,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被告一方同居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为个人所有,原告将电视、洗衣机、冰箱、电脑、空调、电动三轮车、组合柜、电视柜、沙发、梳妆台、鞋柜等财产陪送拉至被告家中,被告应予返还。但电视现在原告家中,该电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电动摩托车是被告所购买的,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该电动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二、原、被告非婚生子徐某甲(2012年7月26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15年6—12月份抚养费共计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直至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脑、空调、电动三轮车、组合柜、电视柜、沙发、梳妆台、鞋柜)。电视归原告杨某所有;电动摩托车归被告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