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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昌绿诉被告范桂镜、范秀精、范汉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绿,范桂镜,范秀精,范汉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9号原告:林昌绿。被告:范桂镜。被告:范秀精。被告:范汉博。原告林昌绿诉被告范桂镜、范秀精、范汉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家做农活,在村内的门口坪遇见三被告。因原告与被告范秀精之前存在一些纠纷,其存心找原告事端,见到原告后,口出狂言:“今天一定打硬你”,并唆使范桂镜、范汉博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到佛冈县迳头卫生院和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事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范桂镜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三被告连带赔偿19135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6983元、误工费49天×68.42元/天=3352元、护理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佛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被殴打;3、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其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了佛冈县烟岭卫生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以证明其诊治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佛冈县公安局迳头镇派出所对林昌绿、范桂镜的询问笔录共3份。被告辩称,我方对本案发表三点答辩意见:一、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相符:(1)答辩人范秀精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范秀精不在场、不知情,原告将范秀精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2)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0日,答辩人范桂镜带工人在瓦屋下村自己承包的山场上除杂时,原告不准答辩人及工人除杂,并骂粗威胁阻止工人进行除杂工作,答辩人范汉博劝说原告不要妨碍工人做工,但原告不听劝告,答辩人当时报了警,但警察到场后未处理就离开了。当日下午,原告再次来阻止答辩人带工人除杂,答辩人范桂镜打电话叫来了范汉博劝说原告,原告用手中镰刀欲砍答辩人范汉博,这时范汉博才将原告的镰刀抢下制止原告正在实施的加害行为,但原告仍捡起石头向范汉博砸去,答辩人范桂镜见状才拿起一条木棍打了原告一下,因此两答辩人的行为应是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用镰刀和石头对答辩人正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答辩人对其予以制止时正当防卫的行为,对造成原告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正当防卫有过当,也只承担适当民事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且是原告过错才导致本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佛公行罚决定(2014)0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开始治疗,但《决定书》记载的案发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答辩人范汉博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决定书》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平处理。二、原告请求三被告(答辩人)连带赔偿不当,答辩人范秀精与本案无关,范汉博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请求范秀精、范汉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三、原告请求赔偿内容无依据且不合理,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000.00元过高,医嘱只是建议适当加强营养;2、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该病症不是答辩人造成,原告应提供其诊断的医疗费用药清单,法院应当查明后核实本案损害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的有关费用;3、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4、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410.4元,应予以扣减。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原告在瓦屋下村内门坪遇见三被告。因原告与被告范秀精之前存在一些纠纷及原告阻止被告请工人除杂事宜,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口角,原告林昌绿与被告范桂镜、范汉博发生肢体冲突,范桂镜用木棒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在佛冈县迳头镇烟岭卫生院看门诊,花去医药费87元,同日转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头部外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二、左手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四、高血压。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689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当加强营养,逐渐加强左手各关节活动,继续换药,不适随诊。事后,原告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佛冈县公安局对范桂镜作出了佛公行罚决字(2014)02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桂镜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书记述,被告范汉博事发后逃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属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申辩,本案争议的��点是:一、被告范秀精、范汉博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范桂镜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是否应对本案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现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范秀精、范汉博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佛冈县公安局迳头镇派出所对林昌绿、范桂镜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时,原告林昌绿与被告范桂镜、范汉博均发生了肢体冲突;另从原告受伤的情况来看,原告除了头部、手部受伤以外,还造成了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足见事态严重。由于事发后被告范汉博逃逸,又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致公安机关不能收集更多的见证材料。从优势证据的角度讲,原告提供了身体受伤害的证据,又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及被告范桂镜的问话笔录佐证,而被告范汉博对其主张又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的证据占优,应认为被告范汉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范桂镜及范汉博对原告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范秀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自己都无法确定范秀精有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所称范秀精有教唆行为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难以确定范秀精有侵权行为,原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范桂镜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正当防卫是犯罪构成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有严格的构成条件限制,必须是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措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口角发生冲突,并没有现实的、具有攻击性的紧迫危险,从佛冈县公安局迳头镇派出所出具的范桂镜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动手殴打被告的行为。就算原告手上带有镰刀,但只要原告未着手实施面对被告的侵害行为,被告范桂镜、范汉博殴打原告的行为最多能构成假想防卫,属于对行为事实认识错误。因此,被告范桂镜、范汉博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是否应对本案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从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的材料反映的情况来看,本案的发生因原告阻止被告请工人除杂及双方的口角引起,因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从派出所材料反映的情况看,原告并没有动手打伤被告范桂镜、范汉博,因此,综合考虑全案各种因素,原告对本案负30%责任,��告范桂镜、范汉博对本案负70%的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4)17号),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6983元、误工费(19天+30天)×67.48元/天=3306.5元(按农业人口计算)、护理费67.48元/天×19天=12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700元(酌情计算),上述5项合计为14172.5元,按被告承担70%计算,则为9921元(取整数)。因此,对本案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桂镜、范汉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9921元给原告林昌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