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相识,常在一块玩,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买车为由从我处借走现金三万元整,后于2014年12月13日给我出具了借据,承诺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我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拒接,后来就关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的3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我多次催款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刘某某处拿走现金三万元,之后因买车未果原告遂向被告索要该钱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5号借刘某某三万元整,于2014年12月18号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催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三万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三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催款费用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