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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执字第0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斌与吴正亚、宋海飞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吴正亚,宋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江执字第00035-2号申请执行人:张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吴正亚,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宋海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庐江执字第0003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吴正亚的银行账户存款823280元,现因张德生与吴正亚、宋海飞已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吴正亚的银行账户存款82328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