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汉森与周新奎、卢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森,周新奎,卢学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马汉森。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奎。委托代理人卢新杰。被告卢学文。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汉森诉被告周新奎、卢学文、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汉森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奎、卢学文、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森诉称,2014年6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周新奎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郸市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青兰高速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汉森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告马汉森和乘车人王月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东无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5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新奎、卢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司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5%。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绝对免赔10%。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周新奎、卢学文辩称,我已与原告及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马汉森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51758.1元;证据3、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证据4、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行驶证,不能证明车辆的情况,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检查费票据的��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该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的营养期过长,原告的营养费可以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限评定准则》予以计算。被告卢学文所举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据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抄件各一份;证据3、机动车保险证一份。原告马汉森质证意见:对被告卢学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显示被告卢学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周新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新奎、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发生后由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故对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62014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马汉森因该事故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51758.1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7天×50元)。对原告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汉森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对被告卢学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周新奎驾驶登记在被告卢学文名下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郸市中华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青兰高速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汉森驾驶贾小社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汉森和冀E×××××号车乘车人王月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62014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汉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东无责任。原告马汉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758.1元、��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69308.1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月东及原告马汉森受伤,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贾小社受损,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王月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28592.05元。另案同事故受损的贾小社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302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36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车辆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汉森与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卢学文、周新奎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汉森医疗费7100元、误工费19758元、护理费700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446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卢学文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汉森、同事故受伤的王月东、同事故受损的贾小社共计55000元。原告马汉森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原告马汉森自行承担。被告周新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学文已将55000元赔偿款交付于原告马汉森、同事故受伤的王月东和同事故受损的贾小社。本院认为,被告周新奎驾驶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4年6月27日0时40分许与原告马汉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汉森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620140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新奎负此��故的主要责任,马汉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东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汉森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69308.1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王月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28592.05元。另案同事故受损的贾小社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302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362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马汉森与被告中财保险洛阳市分公司、卢学文、周新奎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马汉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2208.1元(69308.1元-7100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被告周新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马汉森及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月东受伤,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贾小社受损,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马汉森及贾小社、王月东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马汉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348.3元{原告马汉森(69308.1元-7100元)÷[原告马汉森(69308.1元-7100元)+贾小社(83620元-2000元)+王月东(28592.05元-2900元)]×50000元}。原告马汉森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汉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4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汉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348.3元;三、驳回原告马汉森��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00元,均由原告马汉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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