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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啸。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啸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啸先后至本市徐汇区、奉贤区、浦东新区的多家饭店、浴室等,利用在店内上班之机行窃,共窃得现金14000余元及黄金戒指1枚。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马啸在本市徐汇区宛平南路XXX号圆苑饭店,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2015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马啸在本区奉城镇城大路XXX号金海湾浴室,从收银台处窃得现金34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嗣后,被告人将涉案黄金戒指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3、2015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马啸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沈路XXX号华埠酒楼209号包房,从被害人赵某某的手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港币1000元。4、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马啸在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三林本帮馆内,从收银台处窃得现金人民币约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排某某、张乙、徐某、叶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