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员恒亮,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许润丽,山西弛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员恒亮、被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润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侯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开始转淡,使得原告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从原告怀孕至今被告从未尽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原告产后抑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及家人,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及暴力殴打。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侯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陪嫁100000元、嫁妆折合30000元、礼金33000元,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婚后被告不存在家庭冷暴力情节,因双方对家庭琐事意见不合,从而产生误会,造成现在这种不和谐的状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双方共同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侯某甲。原告以婚后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给其造成伤害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女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