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金玲诉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玲,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玲,女,42岁。委托代理人周振全,滴道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峰,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48岁。上诉人赵金玲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全、被上诉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金玲与被告王建军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五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其中,2012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2米钢管600根、3米钢管300根、6米钢管1000根,扣件2600个,铁跳板400块、步步紧300个(2012年10月24日租赁,标注在2012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中);2012年10月25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3米钢管300根、4米钢管300根,扣件1700个;2012年10月26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铁跳板200块。2012年11月7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扣件1000个。2012年11月9日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为4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100根,扣件200个。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每天0.03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铁跳板每块每天0.25元,步步紧每个每天0.07元。上述租赁物每日租金合计186元。签订合同当日,由宋长青清点租赁物,被告王建军雇宋晓程将租赁设备运至被告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粮仓工地,设备用于该工地工程施工。2012年11月中旬,被告王建军离开工地,但其向原告租赁的设备仍用于工地施工。被告王建军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王建军、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索要租赁物及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2米钢管600根、3钢管700根、4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1000根、步步紧300个、铁跳板600块、扣件5500个;连带支付原告租金186000元(合同中所有租赁物一日租金合计186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300天)。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五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王建军。因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建军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王建军后,已履行了合理期限通知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返还2米钢管600根、3钢管700根、4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1000根、步步紧300个、铁跳板600块、扣件5500个并支付租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军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金玲2米钢管600根、3钢管700根、4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1000根、步步紧300个、铁跳板600块、扣件5500个;二、被告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金玲租金18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赵金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建军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9日分五次同上诉人签订租赁设备合同,并将租赁设备运到被上诉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王建军离开工地,上诉人向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要求拉回设备,许德峰以设备还在使用中为由未将设备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支付使用期间(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的租赁费,而原审法院却隐瞒篡改以上事实。2、承担责任主体错误,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承认自己继续使用上诉人设备,承租方由王建军变更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辩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建军没有合同关系,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从未达成过租赁协议,也没有承诺给付上诉人租金,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及其返还租赁设备。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赵金玲形成租赁关系,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返还赵金玲租赁设备及给付租赁费。赵金玲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证据2013年7月12日鸡西市鸡冠区法院对许德峰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王建军承包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工程,王建军租赁的设备在其走后由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而且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第二年建粮仓也使用赵金玲的设备。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赵金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王建军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笔录未涉及之后建粮仓也继续使用上诉人的设备。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许德峰并未陈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的设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建军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建军为合同一方主体系承租人,上诉人称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承认自己继续使用上诉人所有的设备,承租方主体由王建军变更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对此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否认,称其并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设备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否认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称与鸡西市故香米业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要求该公司返还租赁设备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赵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