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向群与陈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群,陈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06号原告:郑向群。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好。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向群与被告陈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明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吴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向群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好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因此,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光好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归还俞旭东借款209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陈光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向群借款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利息按1.5%每月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好本金未归还,至2015年3月15日尚欠利息5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光好向原告郑向群出具借条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光好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好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陈光好提交的归还俞旭东借款209600元,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向群借款人民币54万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光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