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拉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共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某某,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藏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7时左右,被告人拉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博文网络会所上网时,趁旁边5号包间的完某某、桑某某熟睡之际,将二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亿美手机盗走。经青海省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674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拉某某在共和县恰卜恰镇博文网络会所上网时,趁旁边5号包间的完某某、桑某某熟睡之际,将二人的一部苹果5S手机和一部亿美手机盗走。经青海省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67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杨某某、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金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央宗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