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洪东华、吴素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东华,吴素苋,王某,大连市金州区红旗小学,洪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东华,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苋,个体户。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仲萍,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红旗小学。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萍、何红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某。法定代理人:洪东华,洪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吴素苋,洪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诉洪某、洪东华、吴素苋、大连市金州区红旗小学(以下简称红旗小学)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洪东华、吴素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原审被告洪某的法定代理人洪东华、吴素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仲萍,被上诉人红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9时许,原告课间休息在学校操场上打篮球时,遭到被告洪某的无故追打。原告为了躲避追打在逃往学校保安室时,被保安室的门玻璃割伤。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手指正中神经断裂,出院后休治2个月,至今手指功能仍未完全恢复。被告洪某无故追打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洪某的父母作为他的监护人,应对被告洪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红旗小区对在校学生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失职责任,因此要求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912.07元;2、住院伙食费450元;3、营养费250元;4、陪护费3200元;5、交通费1176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7、鉴定费及复印费2265元。洪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因此原告的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红旗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被告红旗小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系三年级学生,原告是四年级学生,双方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纠纷以及肢体接触,不存在无故追打情况。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时间为1914年5月8日,与事件发生时间不符且该录像内容从第3分56秒到4分03秒之间跳档缺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证的老师与被告红旗小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老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次事件责任应由原告父母以及红旗小学承担,与被告洪某无关。洪东华、吴素苋一审辩称:原告的伤确实不是我儿子洪某造成,不同意赔偿。红旗小学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学校不是本次事件的直接侵权人,且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洪某分别为被告红旗小学四年和三年的学生。2013年11月8日9时课间休息时,原告和同学在操场上玩篮球,在上课铃声响起学生陆续往教室走的过程中,原告被一个穿橙色马夹的孩子追赶,为躲避追赶原告跑进被告红旗小学的门卫室但被进门时撞碎的门玻璃割伤手指。事件发生后,经被告红旗小学调查了解,该穿橙色马夹追赶原告的为同校三年三班的学生被告洪某,被告洪某也向学校老师承认其因看到原告与自己班同学玩篮球发生摩擦想找原告理论打抱不平而追赶原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红旗小学老师送往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后转院到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00.85元(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依据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132.78元),门诊医疗费144元。经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针对本次损伤检查及用药属合理;2、伤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3、给予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整。鉴定时花费鉴定费为2240元,复印费25元。原告的母亲仲萍受雇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亿科健康健康美养生堂,月工资为3200元。另查,本院到被告红旗小学调查了解,被告红旗小学在伤害事件发生后,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和同学指认,确认穿橘红色马夹的孩子为被告洪某,被告洪某也向被告红旗小学的老师承认其因替同学打抱不平而追赶原告王某。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园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按照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由其法定代理人和学校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被告红旗小学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一个穿橘黄色马夹的少年在追赶原告,原告因躲避追赶,在躲入被告红旗小学的门卫室时撞碎玻璃而割伤手指。被告吴素苋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洪某当天是穿橘黄色马夹,结合本院到被告红旗小学进行的调查,可以认定此事件系因为被告洪某追赶原告所引发。原告手指被门玻璃划伤,系由被告洪某的追赶以及门卫室玻璃无防护措施共同导致,故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洪某与被告红旗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洪某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洪东华和吴素苋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红旗小学门卫室的门玻璃没有防护措施,存在管理瑕疵,故被告红旗小学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洪东华和吴素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12.07元(1900.85元+144元-11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4、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为300元。复印费系因司法鉴定需要产生,属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出院后为其母亲陪护,故陪护费应为陪护人员因陪护而减少的收入即3200元。被告红旗小学就监控录像时间跳档进行解释后,应由被告洪某对监控录像是否存在剪切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红旗小学在原告受伤后,对事件经过进行调查系管理职责所在,被告洪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查结果违背事实、原告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亦或监控录像为虚假,故应由被告洪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人身损害合理损失为5937.07元(912.07元+250元+250元+1000元+300元+3200元+25元),由被告红旗小学承担1781.12元(5937.07元×30%),由被告洪东华和吴素苋共同赔偿4155.95元(5937.07元×70%)。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红旗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781.12元;二、被告洪东华和吴素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41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含诉讼费100元,鉴定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东华和吴素苋负担1638元、由被告红旗小学负担702元。洪东华、吴素苋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只应承担30%的责任,其他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红旗小学和被上诉人王某共同承担。1、洪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分别为学校三、四年级学生,不相识,且事发时洪某与王某都在操场活动,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没有证言冲突,洪某怎么会因为打抱不平而无故追赶被上诉人王某。2、学校提供的视频出现跳档及删减,无法证实该视频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也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王某二审时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辩称:是洪某追打王某,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红旗小学二审时亦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辩称:本案系由洪某追打王某引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受伤系因原审被告洪某的追打所引起的事实有监控录像、被告红旗小学的说明、原审法院到被告红旗小学进行的调查笔录、原审被告洪某接受学校调查时对其追赶被上诉人王某事实的自认及上诉人吴素苋一审时对洪某案发当天着装颜色的承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上诉人不服,认为洪某不可能追赶王某,而“不可能”仅是猜测性证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洪某没有追赶王某,故对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上诉人红旗小学作为学校对未成年人在学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不是本案事件发生的主要责任者,原判确定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亦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王某的家长虽对未成年的王某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本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其监护人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洪东华、吴素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