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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荆遥英与韩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荆遥英,女,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军,系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兵,男,1984年5月2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荆遥英与被告韩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被告韩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荆遥英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即草率同居,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关系一直不好,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韩兵辩称:被告对家庭承担了应尽的义务,虽然共同生活中与原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过错并不完全在于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05年6月16日生育一子韩某某,2008年5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以及对家庭经济收入和开支上存有争议,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爱打牌,夫妻间无法沟通等原因,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了一些纠纷,但双方仍能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共同抚养教育小孩。由于双方对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始终未能正确沟通和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结婚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时间,双方同居后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经过了认识了解和慎重考虑的,双方婚后是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及对家庭经济收入和开支上存有争议等原因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多注意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忠诚,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遥英要求与被告韩兵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荆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