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邓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华刘村的租住民房内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证、认证的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374号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