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令富与王绍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令富,王绍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令富,男,49岁。委托代理人时锋,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财,男,62岁。委托代理人王亭(系王绍财之子),男,36岁。委托代理人滕秀玲(系王绍财儿媳),女,35岁。上诉人李令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令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时锋、被上诉人王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亭、滕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令富向原告王绍财借款4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令富辩称欠款已经还清,并且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原告王绍财与被告李令富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合伙经营150吨玉米烘干塔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烘干塔以500000.00元出卖给双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3月25日进行了资产交接。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令富向原告王绍财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令富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系处于合伙经营烘干塔期间,并且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25日才与买方进行烘干塔设备交接,在此期间,原、被告会因合伙事务经常接触,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索要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于借款后两个月内(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令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绍财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本金4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李令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欠据中的欠款是借款,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款。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经营资金21836.32元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偿还欠款,被上诉人是恶意诉讼。2、被上诉人所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王绍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李令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2014年12月8日虎林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旨在证明: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借款未还所诉不实,是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垫付经营资金及出卖设备时多给上诉人10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45000.00元。王绍财的质证意见为:对李令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2011年5月31日被上诉人取现金12万元,这12万元包括给上诉人的分红款75000元和借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2、因为烘干塔是两人合伙经营的,上诉人无钱垫付资金,如果被上诉人也不垫资,烘干塔就不能经营;3、2014年7月17日在签订买卖协议前上诉人取得30万,当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已对该卖设备款提起诉讼,一审已经判决上诉人返还5万元,上诉人不服现在中院民一庭审理期间。王绍财向本院举示证据一、2014年7月17日买卖协议,旨在证明:2014年7月17日在签订买卖协议前上诉人取得30万,当时被上诉人不在场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已对该卖设备款提起诉讼,一审已经判决上诉人返还5万元,上诉人不服现在中院民一庭审理期间。证据二,户名为王绍财的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一张,旨在证明:关于分红75000元和借款45000元共12万元,2011年5月31日对前期盈利进行分红,每人75000元,当时在农村信用社从被上诉人的存折里取现金12万元,这12万元包括给上诉人的分红款75000元和借给被上诉人的45000元。李令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卖设备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去找买家协商多次;2、一审时确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万元,但上诉人不服已上诉,现有新证据要提交在另一案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与其在原审质证时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在二审质证时说的问题不一致,在原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是银行转账给的钱,到了二审又陈述是现金支付,根据民事诉讼规则,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认原审陈述,且在同一银行不需取现再存。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李令富提交的证据,王绍财认可垫付资金的事实,但认为是为了经营。因李令富与王绍财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盈亏与王绍财存在利害关系,故王绍财垫付资金的行为不能证实李令富已偿还借款。王绍财是否多给李令富10万出售设备款的问题,王绍财对该事项已提起诉讼,不认可李令富应多分10万元出售设备款,故李令富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王绍财提交的证据一,因王绍财已在另案中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提起诉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李令富对王绍财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取款的日期与李令富出具欠条的日期系同一日,能够证实王绍财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案涉欠款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欠款,并不是借款。对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及借款资金来源,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称其于2011年6月5日已将欠款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且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仍垫付经营资金,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偿还欠款,但其出具的欠据仍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垫付经营资金的行为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是合伙人之一,合伙期间盈亏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垫付资金的行为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已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4年7月17日双方当事人与双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协商将合伙设备出售给双平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此期间案涉借款上诉人一直未偿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李令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