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瑛与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案1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瑛,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益云,女,1950年3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倢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叶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瑛与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交互式信息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瑛以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害其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交互式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江面上依旧漂着零星的死鱼”图片行为;2.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大洋网网站首页连续三个月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犯陈瑛摄影作品著作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交互式信息公司赔偿陈瑛经济损失5000元、制止侵权已发生的合理开支交通、打复印、刻光盘等580元和后续费用;4.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交互式信息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认为,陈瑛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涉案图片的权利来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陈瑛曾被中国艺术研究院摄影艺术研究中心、中国摄影家杂志社、中国艺术摄影学会评为优秀摄影家,并从事自由投稿工作。2010年10月1日,陈瑛获知湖南省湘江株洲县三门镇段江面上漂浮着大量死鱼,遂前往拍摄。根据陈瑛提供的光盘显示,陈瑛就湘江死鱼事件共拍摄了图片136幅,涉案图片文件名为‘湘江死鱼4.JPG’。2010年10月2日,陈瑛就其拍摄的图片向《潇湘晨报》投稿。《潇湘晨报》的网络版《红网》刊载了三幅图片。根据陈瑛出示的《红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图片内容为‘一条死鱼漂浮在江面上’,图片的左下角标有‘潇湘滚动新闻潇湘晨报出品NEWS.REDNET.CN’标识,图片下方注有‘江面上依旧漂着零星的死鱼。图/通讯员陈瑛’的文字信息。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储存涉案图片的光盘,记录涉案图片文件名为“湘江死鱼4.JPG”,使用照相机型号为NIKOND40,拍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10:47:17,图像大小为1246×813,光圈值为5.6,快门速度为1/500,ISO感光度为200,文件大小为180K。图片表达的内容为‘一条死鱼漂浮在江面上’等”。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双方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陈瑛同时提交了储存涉案图片的光盘、2010年10月7日红网《潇湘滚动新闻》网页打印件、2010年10月4日《潇湘晨报》复印件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所载内容与上述(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关于侵权事实问题。根据陈瑛提供的网络截图打印件显示,陈瑛于2014年9月13日9点39分发现,大洋网()的“新闻中心”频道--“中国新闻”,发布了一篇标题为“湘江下游连发死鱼事件环保监测称水质未超标”的涉案文章,显示“来源:东南新闻网”,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16:18,所附图片共三张,陈瑛主张第一张图片即为涉案侵权图片,图片描述的是一条死鱼漂浮在江面上,拍摄的角度为正前方俯身拍摄。涉案图片左下角标有“潇湘滚动新闻潇湘晨报出品NEWS.REDNET.CN”标识,图片下方注有“湘江下游连发死鱼事件”的文字信息。在打印页面的尾端载有“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大洋网)版权所有”的文字信息。陈瑛为证实交互式信息公司一直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还提供了2014年10月17日、22日、24日及27日的网络截图打印件,上述网络截图打印件均显示网页路径为http://www.dayoo.com/roll/201010/12/10000307-103699408.htm,上述打印件第一幅图片内容均为“一条死鱼漂浮在江面上”,图片左下角均标有“潇湘滚动新闻潇湘晨报出品NEWS.REDNET.CN”标识,图片下方均标注有“湘江下游连发死鱼事件”的文字信息。原审中,交互式信息公司对上述网络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承认在其经营的大洋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表示交互式信息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删除了涉案图片。陈瑛对此亦确认交互式信息公司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经当庭比对,陈瑛认为其权利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所拍摄的角度、图片表达的内容完全一致,两图显示为同一幅摄影作品。交互式信息公司同意陈瑛的比对意见。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交互式信息公司系1998年6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络技术服务、商品信息咨询等。陈瑛针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三宗维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2-754号。陈瑛主张其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39.7元,其中交通费1009元、手续费20元、住宿费100元、打印复印费84元、邮寄费26.7元,并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其中2014年10月18日,复印、打印费36元;2014年11月9日,复印、打印、刻光盘费48元)、六张铁路交通票据(2014年10月19日株洲至广州车票合计两张,金额合计333元;2014年11月18日株洲至广州车票合计两张,金额合计338元;2014年11月20日广州至株洲车票合计两张,金额合计338元)、四张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每张金额为5元)、一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开票日期:2014年10月20日,金额:100元)、一张邮资发票(发票号码:04979987,金额:26.7元)予以证明。陈瑛表示上述维权费用分摊到三宗案件,本宗案件仅主张分摊的维权费用413.2元。陈瑛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陈瑛许可或授权,于2010年10月4日09:01通过从新华网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陈瑛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庭审中,双方确认交互式信息公司在收到陈瑛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即删除了涉案图片。陈瑛表示,交互式信息公司在(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案件起诉后,随即删除了涉案图片,而本次诉讼是陈瑛新发现交互式信息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陈瑛提交了保存涉案摄影图片的光盘,光盘内容显示了涉案摄影图片的详细摄影信息。根据陈瑛提供的涉案图片的底稿和有关拍摄图片的详细信息,以及陈瑛在同一摄影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湘江死鱼事件)连续拍摄了136幅图片,同时结合陈瑛所出示的红网网页截图中所标注的“图/通讯员陈瑛”以及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左下角标有“潇湘滚动新闻”等文字信息内容,亦与(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瑛是涉案图片的拍摄者。在交互式信息公司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认定陈瑛是涉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摄影作品。陈瑛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大洋网网站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提供了2014年9月13日、10月17日、22日、24日、27日的网站截图打印件,交互式信息公司对此亦承认在其开办和经营的大洋网上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经当庭比对,陈瑛的权利图片和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在拍摄角度、图片内容上完全一致,两图为同一幅图片,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陈瑛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陈瑛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交互式信息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均确认交互式信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作处理。关于交互式信息公司抗辩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过错问题。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图片是对湘江株洲县三门镇段江面大面积死鱼新闻事件的配图介绍,该配图带有陈瑛独立的智力创作成果,且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该配图长达4年多的时间,已不具备新闻事件的时效性,故该配图不属于单纯的时事新闻范畴,原审法院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陈瑛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侵害其署名权问题。因涉案被控侵权图文首页位置已标注图文内容来源于“东南新闻网”,而陈瑛的权利图片上并没有署名,现陈瑛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是交互式信息公司自行上传和发表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鉴于交互式信息公司仅是转载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陈瑛的署名权,且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侵权行为也没有贬损陈瑛的名誉或降低其社会评价度,故陈瑛要求交互式信息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陈瑛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侵害其署名权,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求不予接纳。至于陈瑛主张获得报酬权的问题。因本案是侵权之债的诉讼范畴,并非因履行权利许可使用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故陈瑛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陈瑛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陈瑛和交互式信息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陈瑛实际损失或交互式信息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新闻价值、作者知名度、交互式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陈瑛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对有关维权费用进行分摊,同时结合交互式信息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性质,交互式信息公司在转载时已标明来源以及涉案图片标有“潇湘滚动新闻”标识,交互式信息公司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低等情节,酌情认定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该款含陈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陈瑛诉请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互式信息公司抗辩陈瑛属于重复起诉问题。陈瑛曾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未经陈瑛许可或授权,于2010年10月4日09:01通过从新华网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涉案图片,侵犯了陈瑛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该案庭审时,双方确认交互式信息公司在收到陈瑛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5月14日)即删除了涉案图片。本案中,根据陈瑛提交的侵权网络截图显示,陈瑛于2014年9月13日发现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还另行转载使用了涉案图片,转载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16:18,来源于“东南新闻网”。虽然涉案侵权图片均为同一张图片,但转载时间、来源均不同,故本案侵权行为与上述第356号案件所认定的侵权行为不属同一侵权行为,陈瑛就交互式信息公司此次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交互式信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交互式信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该款含陈瑛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给陈瑛。二、驳回陈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5元,由交互式信息公司负担。陈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处理交互式信息公司侵害陈瑛署名权的事实。交互式信息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侵权使用涉案图片,2014年10月17日在陈瑛起诉后才删除,侵权时间长达1400多天。署名权是著作权人十分重要的人身权利,交互式信息公司不仅侵害了陈瑛的署名权,且侵权时间长。原审法院没有要求交互信息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公告3个月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太低。为了制止侵权,陈瑛花费3年的时间,共花费几万元。原审法院就同样的事实,判决赔偿的数额比其他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数额差几倍,对陈瑛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交互式信息公司在大洋网新闻板块刊登公告赔礼道歉3个月,消除侵权的影响;赔偿上诉人陈瑛5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80元并后续合理费用。陈瑛就其上诉提供了: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73-475号民事判决书;2.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作为新证据证明本案应参考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包括侵权人赔礼道歉及赔偿数额。交互式信息公司答辩称: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时没有标明摄影师身份,只标明了来源,但没有对陈瑛的精神及名誉造成任何损害。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正确。上诉人交互式信息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瑛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陈瑛曾于2014年5月向原审法院就涉案转载的三张图片提起诉讼,该三案现处于二审阶段。涉案就同一图片、转载频道为同一频道起诉,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二)陈瑛不是适格的原告。陈瑛于原审中出示含有摄影作品的光盘不应认定为证据原件,因为摄影作品的原始数据应当保存在最初的相机记忆卡中,保存在光盘里的照片极有可能是从其他地方复制。陈瑛应当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及权属。(三)交互式信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涉案图片转载自东南新闻网,而东南新闻网是国家新闻办公室下发的可供网站转载新闻的单位之一,交互式信息公司有权对其新华网的新闻作品进行转载。另外,涉案图片下方有“潇湘滚动新闻”的图标,东南新闻网作为中央政府网站,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著作权是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交互式信息公司有理由相信图片新华网取得相应的授权。在本案中,交互式信息公司完全没有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四)原审认定交互式信息公司赔偿数额偏高。首先,涉案图片没有艺术美感及历史价值,为新闻事件的配图,构图非常简单,任何普通摄影人士均可拍摄得到。其次,陈瑛于原审中没有当庭出示公证费发票,上诉人对该费用无需承担,原审认为公证费仍为合理维权成本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再次,陈瑛本人及其妻子的立案等费用计每案维权成本为423元,原审法院要交互式信息公司承担1200元赔偿明显畸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瑛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瑛答辩称:交互式信息公司存在两次的转载行为,且两次转载时间相隔8天。本案诉讼与之前的诉讼不相同。原来拍摄的图片一共有136张,于原审中已出示了照片光盘,也提供了潇湘晨报上刊登的图片,证明陈瑛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瑛上诉提供的三份材料,显示就另案提出的诉讼内容,与本案的事实认定之间不存在关联,不属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瑛与上诉人交式信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上诉争议是:1.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瑛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2.陈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3.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4.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是否恰当。关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陈瑛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争议。交互式信息公司于上诉中没有提供证据反驳陈瑛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根据陈瑛提供的就同一摄影地点就同一摄影题材包括涉案图片在内共136幅图片的内容,结合涉案图片在《红网》网页上发表时有“图/通讯员陈瑛”署名,认定陈瑛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陈瑛是涉案作品的著权人。关于陈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从查明事实显示,陈瑛在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交互式信息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09:01通过新华网网站转载的形式展示涉案图片,而交互式信息公司确认于2014年5月14日删除该图片。陈瑛于其后的2014年9月13日又发现交互式信息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16:18转载来源于“东南新闻网”的涉案图片,并提出本案诉讼。交互式信息公司就同一图片两次转载,来源不同、转载时间不同,属于不同的传播行为,陈瑛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涉案图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本身并不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交互式信息公司作为经营互联网的企业,对于转载作品的行为应当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包括对使用摄影作品是否取得相关授权进行关注。即使交互式信息公司有权转载来自东南新联网的时事新闻,但不包括有权直接转载不属于新闻作品的摄影作品。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图片发表在《红网》上,有“图/通讯员陈瑛”的署名。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涉案图片时,虽然标明了转载来源,原图片上的“潇湘滚动新闻”图标也作保留,但是没有标注作品作者的姓名,侵害了陈瑛作为著作权人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交互式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在大洋网(www.dayoo.com)新闻中心频道的“中国新闻”首页连续48小时登载声明向陈瑛致歉,消除影响。原审对此争议处理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是否恰当的争议。原审法院综合作品的新闻价值、作者知名度、以及交互式信息公司侵权的性质及后果、陈瑛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考虑交互式信息公司转载时标明了图片来源,其侵权主观恶意程度低等因素,酌定交互式信息公司赔偿陈瑛1200元,该赔偿数额不存在畸高或畸低的情形,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陈瑛就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对陈瑛而言,维权目的应当已经达到。陈瑛提及另案就相同图片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标准比本案原审判决为高,本院认为,侵权赔偿标准应结合本案事实而确定,另案当事人与本案不相同,案情并非一致,其最终处理结果不宜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于交互式信息公司是否侵害陈瑛的作品署名权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大洋网(www.dayoo.com)新闻中心频道的“中国新闻”首页连续48小时登载声明,就涉案图片侵害作者的作品署名权问题向上诉人陈瑛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上诉人陈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交互式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庄 毅审 判 员 龚麒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戴瑾茹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