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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春霞、丁晓英与丁国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春霞,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丁国顺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晓英,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丁国顺之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国顺,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许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春霞、丁晓英与被申请人丁国顺、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霞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拆迁房屋系丁国顺与王春霞夫妻共同财产,丁国顺将房屋“以房抵债”给丁晓英,后又出具《证明》给付丁晓英安置房一套,未经共有人王春霞同意,侵犯了王春霞的合法权益,丁国顺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丁国顺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给付丁晓英一套错误。(二)本案诉讼是确认之诉,原审判决为给付之诉,超出了丁晓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再审。丁晓英申请再审称:涉案拆迁房屋开发后,丁国顺以其名义分得安置房两套,分别为7号楼901号(110平方米)和902号(92平方米),原审判决并未明确丁国顺给付丁晓英安置房的楼号,导致判决结果不明确,无法执行,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丁晓英是否应当得到一套安置房问题。1998年丁国顺以房抵债将其三间平房抵偿给丁晓英。之后三间平房被丁晓英占有使用。2007年2月20日,丁国顺反悔,经其家人和母亲说合,丁国顺为丁晓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将现有住房一套(平房三间)坐落在新华区温集村二组,卖给丁晓英,现情况有变,改为拥有居住权,一旦此房开发,将开发的房屋无偿给丁晓英一套”。丁晓英对丁国顺上述承诺的内容认可。后上述三间平房被春华公司拆迁开发,并置换了安置房两套。依据丁国顺以房抵债将其房屋抵偿给丁晓英的事实,房屋被开发后所分得的安置房两套,应归丁晓英所有。由于丁国顺反悔,并给丁晓英出具证明,从而变更了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按照丁国顺的承诺,丁晓英应得到安置房一套。王春霞作为丁国顺之妻,对丁国顺与丁晓英的上述行为应当明知,且在丁晓英占有使用三间平房期间,王春霞也未提出过异议。现王春霞以丁国顺和丁晓英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认定上述《证明》无效,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对于不诚信行为不应支持。综上,王春霞要求确认涉案《证明》无效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丁国顺将分得的拆迁安置房给付丁晓英一套并无不当。(二)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丁晓英在本案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春华公司与丁国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无效,判令春华公司与丁晓英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丁晓英又请求判令丁国顺履行承诺将开发的房屋给付其一套,说明丁晓英已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且丁晓英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审法院也受理了其主张给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故王春霞主张本案判决并未超出丁晓英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判决结果是否明确问题。原审判决丁国顺将其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无偿给付丁晓英一套,也就是说,丁国顺可将其分得拆迁安置房两套中的任何一套无偿给付丁晓英,原审判决无需再明确给付拆迁安置房的楼号,因此,丁晓英主张原审判决结果不明确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王春霞、丁晓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霞、丁晓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