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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昌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在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0.3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提取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申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西正街社区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毒瘾发,于2015年1月5日17时左右和周某某到镇雄县乌峰镇农贸巷向申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同吴某某到申某某家,吴某某拿人民币200元向申某某购买到一包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相关证据(1)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员基本情况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申某某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的人及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得人民币200元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2)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明申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5克,净重0.35克。(3)提取毒品记录、提取照片、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申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35克中提取0.08克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申某某、吴某某处分别扣押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0.35克。(5)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申某某出生于1974年1月3日。(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报后于2015年1月5日下午在镇雄县乌峰镇农贸巷将贩卖毒品的申某某抓获。4、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其在家有两个年轻男子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其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其中一年轻男子得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公安的便衣警察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申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申某某在镇雄县乌峰镇西正街社区其家中出卖毒品海洛因0.35克给吴某某得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