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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健华、郭伟华与郭叙红、郭美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健华,郭伟华,郭叙红,郭美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孔)初字第38号原告郭健华,农民。原告郭伟华,农民,系被告郭健华之弟。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郭叙红,农民。被告郭美凤,农民,系被告郭叙红之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原告郭健华、郭伟华诉被告郭叙红、郭美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健华、郭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健华、郭伟华诉称,一直以来,“亚纪岽”都是两原告的自留山。分为自留山后,原告在原有林木的基础上栽种了一些杉树、松树,因家中年轻人均在外工作或打工,所以没有开发种脐橙,平时也很少去山场。2007年林权改革时,政府颁发了新的林权证给原告。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己的山场被两被告非法侵占,请求鹤子林管站出面制止,但两被告不管原告及林管站的制止,强行开挖条带,并于2012年种植了600多株脐橙。另外,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原告山场的另外一处种植了200多株脐橙,脐橙种有三年时间左右。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亚纪岽”山场的使用权归还两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砍除或移除所种植的脐橙树,种回杉树和松树;2、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郭叙红、郭美凤辩称,在两原告主张争议的山场,两被告在1995年响应鹤子镇人民政府果业开发号召种下了果树,并在办理了《果园证》后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现在两原告突然提出两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与客观实际不符。如果要查清林地的归属,就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现双方争议林地未经政府确权,原告方就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郭健华与郭全来分得位于鹤子镇新围村黄竹窝破埂下自留山一块。2007年3月19日,该自留山换发了新证,即林权证,林权证载明,该山场坐落在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亚纪岽,该林地所有权人为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为原告郭健华、郭伟华两人,四至:东至以杉树伯公对直破窝为界,南至以亚纪岽水田坎为界,西至以窝尾水塘右下角破上山脊为界,北至以亚纪岽天水为界。1995年,安远县鹤子镇(时为鹤子乡)政府为响应安远县委、县政府号召,掀起果业开发高潮,被告郭叙红之父遂在两原告该自留山开发了果园一块,用于种植李子树,并于1996年1月10日取得由安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以郭叙荣为名的《果业经营土地许可证》,该证载明:果园面积11亩,土地使用年限50年,四周界址:东至叙才为界,南至横排路,西至坳坡面,北至天水,但被告之父在开发果园时未与两原告进行协商。2001年,被告郭叙红从其父处受让该果园,并于当年开挖条带改种脐橙200多株,但被告郭叙红仍然未与两原告协商并征得两原告同意。2011年,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在该山场开发了一块果园,该果园与原告开发果园联成一片。2011年,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开挖好脐橙树条带时,原告郭健华及村干部曾找到其并对其行为予以制止,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郭健华遂在开好的条带上种上杉树苗,被告发现后便将杉树苗全部拔除,并于2012年农历2月种上脐橙树苗600多株,后在村干部及鹤子林管站工作人员协调下,被告赔偿了原告杉树苗损失款1900元。后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查,两被告在该山场共种有脐橙果树760株,其中2001年种植的大脐橙树240株(含已砍除的病树17株),2012年种植的小脐橙树520株。另查明,鹤子镇新围村及周边村庄山场租赁的一般情况为:1995年政府号召开发果园时,租金一般为每年每株0.5元,租期一般为30年;2010年以后,租金一般为每年每株一元,租期为30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林权证、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二张,被告方提交的果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钟德娣、郭迪高、郭泉新、郭叙禄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本院对郭泉新、胡日清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郭叙红、郭美凤未经原告郭健华、郭伟华同意,擅自在原告的自留山上开发种植脐橙,侵犯了原告方的自留山使用权,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之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即考虑到被告方在原告方的自留山内已开发种植脐橙,为发挥物尽其用并维护原告权益之目的,本案采用山地租赁形式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更为妥当,即两原告将其位于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亚纪岽”的自留山场中的被告已开发种植脐橙部分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三十年,自被告开发时起计算,租金按当地一般行情予以酌定,以现有实际脐橙株树计算租金,即2010年以前按0.5元/株/年计算,2010年以后按1元/株/年计算,株数为2011年以前按240株、2011年以后按743株(240株-17株+520株)。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恢复原状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租赁期内,脐橙树如遇自然灾害遭受绝大部分毁损,则被告应将山场交回原告,终止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争议林地未经政府确权,属权属争议,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驳回之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健华、郭伟华位于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亚纪岽”的自留山使用权,即在已开发种植脐橙的规模的基础上不得继续扩大种植规模。原告郭健华、郭伟华将其位于鹤子镇新围村田背组“亚纪岽”的自留山中被告已开发种植脐橙部分租赁给被告继续种植,租期为三十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月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或租赁期内脐橙树如遇自然灾害遭受绝大部分毁损,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将该山场交回原告使用,并将山场中的脐橙树自行处置完毕,逾期则由原告进行处置并由被告承担相关处置费用。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郭健华、郭伟华山场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的租金计人民币1200元(按240株以每年每株0.5元计算)、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的租金240元(按240株以每年每株1元计算)、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的租金2229元(按743株以每年每株1元计算),合计人民币366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郭叙红、郭美凤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郭健华、郭伟华当年山场租金743元(按743株以每年每株1元计算)至租赁期限届满止。驳回原告郭健华、郭伟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叙红、郭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陈小春审 判 员  侯晓翔人民陪审员  魏朝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廖斌书 记 员  梅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