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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孝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张孝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698号原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组织机构代码:10251785-2。法定代表人罗中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顺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玉良,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张孝昌,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与被告张孝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景合、杨凤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日星、韩玉良,被告张孝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班公司诉称: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下属二分公司处借用龙门架、卷扬机、吊篮、架子管等建筑器材,至今未归还。被告借用的建筑器材是具有租赁使用价值的物品,且长期使用不予归还,因此应承担所借用物品未归还期间的使用费用。如现在不能归还,应赔偿原物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附表中的所有财物;2.被告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借用期间所借财物的使用费用23229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孝昌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财物需要看证据原件,因为字迹笔体不是张孝昌的。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双方之间是无偿借用关系,不是租赁关系。张孝昌与二分公司之间有多次合作,公司没有给张孝昌报酬,所以答应张孝昌无偿借用公司的物件,原告要求给付使用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二分公司”)系鲁班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07年至2011年期间,张孝昌以打借条的形式多次从鲁班公司二分公司借用各种建筑器材,至今仍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庭审中,鲁班公司撤回要求张孝昌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借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并将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关于张孝昌尚未返还物品的范围和购买价格,鲁班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明细表,并称诉讼请求以此明细表为准,不再主张借条中其他物品的赔偿,因出借的物品并非全新的,所以要求按照购买价格的70%折算。庭审中,双方对于明细表中所列的第五项及之后的物品赔偿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明细表中所列价格的70%折算后取整数共计19000元。关于明细表中所列的第一至第四项所列的龙门架、搅拌机、卷扬机和电缆线,鲁班公司称16节的龙门架和一台卷扬机的市场价约2.4万元,一台搅拌机的购买价是3.2万元,现在市场价应该变化不大,100米长的五芯电缆线(型号:50㎡*5)的购买价是2.73万元,现在市场价格变化不大,因此坚持要求张孝昌按照明细表中所列价格的70%赔偿损失64470元。张孝昌称其同意赔偿损失,但龙门架和卷扬机这一套设备现在的市场价不到1万元,其同意赔偿5000元;关于搅拌机,当时其借用了两台大的,经鲁班公司二分公司同意返还了一台大的和一台小的,按理就不应该再返还,即使赔偿,也只能按照一台大的和一台小的差价赔偿,同意赔偿1000元;关于电缆线,现在市场价新的约1万元,同意赔偿6000元;综上,同意赔偿共计1.2万元。关于借用的两台搅拌机,鲁班公司认可张孝昌已经返还一台大的和一台小的,并称大的型号应该是TS500,小的型号和价格不清楚。关于龙门架、卷扬机和搅拌机的新旧程度、具体品牌和型号,以及电缆线的新旧程度和具体品牌,双方在借条中均无明确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鲁班公司有权要求张孝昌返还借用的物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由张孝昌赔偿未返还物品的损失,且对明细表中所列的第五项及之后的物品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物品,虽然鲁班公司认可出借时并非全新的,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龙门架、卷扬机和搅拌机的新旧程度、具体品牌和型号,以及电缆线的新旧程度和具体品牌,故本院参考上述物品目前的市场价,并考虑张孝昌已经返还了一大一小两台搅拌机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对鲁班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鲁班公司撤回要求张孝昌按市场租赁价格承担借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鲁班公司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昌赔偿原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借用物品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鲁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孝昌负担九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王景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