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茂东与廖学勇、廖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东,廖学勇,廖学刚,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447号原告谢茂东。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学勇。被告廖学刚。被告韦丽。原告谢茂东诉被告廖学勇、廖学刚、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东的委托代理人包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学勇、廖学刚、韦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学勇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廖学勇8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截止日为2013年11月29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廖学勇发放贷款,但廖学勇并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方催促,廖学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廖学刚为被告廖学勇向原告作担保,被告韦丽为被告廖学勇的配偶,故被告廖学刚、被告韦丽应对廖学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学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廖学勇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84元;3、被告廖学刚、被告韦丽对被告廖学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学勇(乙方)、被告廖学刚(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为3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1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还约定乙方逾期未足额还本金利息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天,原告分两笔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廖学勇的账号转账了共80000元。被告廖学勇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廖学刚在该借条上“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为4984元。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984元。”被告廖学勇与韦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廖学勇、廖学刚、韦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帐单,可以证实原告与廖学勇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学勇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故被告廖学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廖学勇还应承担相应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学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与廖学刚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5月29日前要求被告廖学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直到2014年11月才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廖学刚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廖学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学勇与韦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廖学勇的借款行为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没有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韦丽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学勇、韦丽连带偿还原告谢茂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学勇、韦丽连带支付原告谢茂东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984元;三、驳回原告廖学勇对被告廖学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廖学勇、韦丽负担,由其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谢茂东。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冬冬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民间借贷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