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珠海亿浩模具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92号原告珠海亿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艺根。委托代理人陈志元,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许良琲。委托代理人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534。系被告员工。原告珠海亿浩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浩公司)诉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艺根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元,被告统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开始,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供应模具,双方约定月结180天。但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拖欠加工款,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共22个月份的模具加工款人民币1,639,42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确认欠款,但却不予支付。后被告向原告签发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一张。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货款)人民币1,439,420.45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时为人民币6万元)给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339,420.47元和���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至付清时止)。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月结对账单;3.证明;4.询证函。被告统赢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需庭后核实。被告统赢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于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均予以确认,双方从2004年开始进行合作,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通过下订单、发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交易,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模具,约定月结180天付款。交易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款付项,被告出具的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经原告承兑成功。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款1,339,420.47元,原告提供一份《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主张该询证函系被告通过传真发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发传真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统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对征询函、月结对账单不予认可,当庭表示需庭后核实,本院指定被告统赢公司在庭后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确认金额的资料,逾期视为被告统赢公司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统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至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但原告自2004年开始为被告加工、供应模具,通过下订单、发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交易,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定作服务,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提供送货单,显示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对送货单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对账单、询证函等,用以证明双方对交易往来过程中的交易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至至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中有通过邮件、传真的形式进行交易的惯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询证函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为1,339,420.47元,此外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该笔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339,420.4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时间最早的为2013年4月9日确认的关于2013年3月的款项,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均有对账,直至2015年1月通过询证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根据双方月结180天的约定,2013年3月的款项应于当年的9月结清,再以此类推,而被告仅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承兑汇票付款20万元,该20万元也未能确定系何月份对应的款项,其他未有付款记录,原告统一确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实际情况,也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亿浩模具���限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339,42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339,420.4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修瑞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