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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安凤、赵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安凤,赵平,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213号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安凤,女,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赵平,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法金,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树英,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法奎,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秀青,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志荣,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陈琼芳,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赵传彬,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董爱玲,女,1967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吕光顺,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淑芳,女,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安凤、赵平、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凤、赵平、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王安凤在信用社滋镇分社办理贷款30万元,到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另外,该笔贷款由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放款责任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安凤、赵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凤、赵平、赵法金、王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信用社滋镇分社与赵法金、赵法奎、赵志荣、赵传彬、吕光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信用社)与债务人(王安凤)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42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期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安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安凤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10月29日借款4万元;10月30日借款7万元;10月31日借款4万元;11月20日借款4万元。以上5笔借款共计27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1.2500‰;到期日先后分别为:2014年5月5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0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王安凤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2月22日借款1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0.5000‰。到期分别为:2014年8月16日;8月17日。原告信用社将2013年度贷款27万元分别转入合同约定的被告王安凤名下设立的银行帐户(6223XXXXXXXXXXXX)内。2014年度贷款3万元也转入被告王安凤设立的银行帐户(6223XXXXXXXXXXXX)内。被告王安凤按先后顺序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7份,凭证号码:N0.035572466��N0.035322518;N0.0353222520;N0.035322522;N0.035572393;N0.035324880;N0.035324887。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安凤、赵平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丈夫赵平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同日,被告赵法金、王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共同为王安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安凤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息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法金、赵法奎、赵志荣、赵传彬、吕光顺���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安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赵法金、王树英等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安凤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银行贷款,原告主张被告王安凤、赵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并要求被告赵法金、王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20000元,因此被告赵法金、王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应在最高限额420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法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安凤、赵平追偿。被告王安凤、赵平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凤、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分别从每笔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法金、王淑英、赵法奎、张秀青、赵志荣、陈琼芳、赵传彬、董爱玲、吕光顺、孙淑芳对上述款项在4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王安凤、赵平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安凤、赵平、赵法金、赵法奎、赵志荣、赵传彬、吕光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利代理审判员  张延朝人民陪审员  牟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富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