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萍诉被告胡红霞、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萍,胡红霞,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241号原告李秀萍,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省安丘市凌河镇王家营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成震海,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兴民,系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红霞,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胡庄。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广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房庄。原告李秀萍诉被告胡红霞、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成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红霞及伟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萍诉称,2014年5月17日0时2分,于敏驾驶伟通汽车公司所有的豫***8**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收费站外广场安全岛以南400米处时,因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先后与鲁*****号车等多车相撞,致鲁*****号车等多车受损。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鲁*****号车由史晶驾驶。2014年6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出具甘公交认字(2014)第6250012014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于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史晶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其所有的鲁*****号车报废,经交警部门调解,其和被告胡红霞达成赔偿协议,但三被告均未向其支付赔偿款。现认为被告胡红霞作为豫***8**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伟通汽车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豫***8**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红霞、伟通汽车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9万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胡红霞与被告伟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红霞及被告伟通汽车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开庭当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全于2015年3月24日到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豫***8**号半挂牵引车在其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本次事故致多车受损多人受伤,依法应当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保险赔付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胡红霞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秀萍是鲁*****号车的所有人。2014年5月17日0时02分,于敏驾驶豫***8**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B7**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收费站外广场安全岛以南400米处时,因制动失灵车辆失控,豫***8**号半挂牵引车由兰州收费站外ETC车道冲出后,与收费站外广场排队等候绿灯通行的鲁*****号车等多车刮撞,致鲁*****号车等多车受损,于敏本人死亡。2014年6月24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出具甘公交认字(2014)第62500120140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8**号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后轮制动摩擦片表面沾满油污制动效能下降、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于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鲁*****号车的驾驶人史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将鲁*****号车的损失确定为9万元。另查明,豫***8**号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伟通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红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红霞作为豫***8**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允许于敏驾驶存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于敏本人死亡,被告胡红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伟通汽车公司作为豫***8**号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依法与被告胡红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胡红霞达成赔偿协议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不能再次要求赔偿,但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红霞赔偿原告李秀萍车辆损失费9万元,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胡红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秀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