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陆进祥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进祥,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进祥,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省南通市崇山区。原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智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进祥、原审被告安徽新贝发制笔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滁民一初字第000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认为:陆进祥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2年,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新贝发项目部负责人何保卫与陆进祥就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的安徽新贝发制笔城6#车间、7#配送中心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因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陆进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陆进祥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代理审判员 李家群代理审判员 戴良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昂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