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执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明伟与被执行人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明伟,张元,潘显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244号申请执行人崔明伟。委托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元。被执行人潘显珍,申请执行人崔明伟与被执行人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元、潘显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崔明伟借款31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60000元,此款由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60000元,余款3000000元由两被执行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2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则申请执行人可就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60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元、潘显珍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另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并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另案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房产信息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