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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培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良。委托代理人李海滨。被告梁培华。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梁培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名下IH150-50T吊车一辆,月租金人民币80,000元(注:案中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进出场运费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即当月租金在下月15日之前支付,如果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欠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书证,认可欠下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运费共计120,6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且无法再与之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运费共计人民币120,6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2、《工程机械进场确认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吊车按约于2013年12月5日进场,租金起算日为2013年12月5日;3、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写下书面字据,确认欠下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运费共计120,600元。被告梁培华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培华在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湛江钢铁公司建筑工地以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二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梁培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租用吊车。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名下IHI50-50T吊车一辆,月租金80,000元,进出场运费3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即当月租金在下月15日之前支付,如果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欠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订立后,原告的吊车按约于2013年12月5日进场为原告作业共计一个月零四天。2014年7月21日,被告出具书证,欠下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运费共计120,600元,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且原告无法再与之取得联系,故涉讼。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进行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被告租用原告设备,欠下原告租金及进出场运费的事实,有合同、设备进场确认单、对账凭证以及相关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运费,已经构成违约,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租金及进出场运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进出场运费共计人民币120,600元;二、被告梁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跨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0,600元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减半后计收人民币2,184元,保全费人民币1,543元,合计人民币3,727元,由被告梁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