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会千与张纪云、陈旦凤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会千,张纪云,陈旦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512号申请执行人王会千,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张纪云,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旦凤,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会千与被执行人张纪云、陈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会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纪云、陈旦凤偿付借款10万元,二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2,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张纪云、陈旦凤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4月13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张纪云、陈旦凤名下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居住的房屋,故查封的房屋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王会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1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居住的房屋,故查封的房屋不宜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王会千与被执行人张纪云、陈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