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吴某某变更抚养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妹,吴某章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龙某妹,女,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常跃,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章,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勇,男,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妹诉被告吴某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常跃、被告吴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在天柱县远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龙某烦。2013年X月X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女儿龙某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便将女儿丢在老家外出打工,因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加上年龄太小,无法适应被告家生活,整天哭喊着要妈妈。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将女儿重新带到身边生活。此后被告便对女儿不管不问,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打工不适合抚养小孩,女儿与原告长期生活,感情深厚,若强行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将女儿龙某烦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责令被告承担2013年至18周岁的抚养费9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达成离婚协议,小孩龙某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5、手机视频(现场播放),证明小孩不希望与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吴某章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X月X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烦。2013年X月X日双方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女儿龙某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但女方享有随时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男方有协助女方探望女儿的义务”。我与原告办理好离婚手续后,就把女儿带到自己身边一起生活。因我在天柱做事,2013年7月8日我准备带女儿上天柱生活,在准备出发时原告来到我家,我就把我的想法和行动告诉了她。她说也陪女儿一起,我们就骑摩托车上天柱。我们快到溪口时原告说累了歇一下,原告就抱着女儿下了车。原告就对我说她带女儿坐客车上天柱,我后面来。当我到天柱时打原告手机,她说带着女儿回远口了,我回到远口她又说到了大样。我骑车到大样问原告母亲,原告母亲说原告根本没有回到大样。后打电话给原告,其又讲在天柱,我又赶到天柱打原告电话,我的电话已被列入黑名单。原告带着小孩东躲西藏,我多次寻找都不知其下落。去年6月打听到小孩在原告娘家,我就叫家人去大样看望小孩和接小孩回来,原告娘家人不准接。同年12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把小孩让给她抚养得我不同意。事实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被告将女儿丢在老家,独自算出打工”。被告认为原告不诚信双方的协议,骗我把小孩带走,并且东躲西藏。一年来我到处寻找和打听女儿,原告却把小孩的信息封闭,影响了女儿的健康。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在娘家人的接济下相依为命,艰难度日”,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我有固定收入和住所,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系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认为小孩才四岁,对很多东西不能理解,真实性有异议。因小孩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表达的内容与现阶段的年龄不相符,对证据5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烦。2013年X月X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天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龙某烦的抚养权归男方,由男方教育监管;但女方享有随时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男方有协助女方探望女儿的义务”。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及小孩一起去天柱县城,在去的途中原告将女儿带走至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小孩的抚养权已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第4天原告将小孩带走,被告能否尽到监护职责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合理的时间来证明。原告起诉的条件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桂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