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刑初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刑初字第053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甲,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在“某理事会”的微信群中认识。在聊天中,被告人肖某甲了解到被害人肖某乙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某镇开了一家建筑设备租赁公司。1月25日,被告人肖某甲对被害人肖某乙称自己是赣州市委工作人员,可以利用关系帮被害人肖某乙办理无息贷款30万至80万元。1月26日,被害人肖某乙应被告人肖某甲要求将其接到位于赣州经开区某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甲要求被害人肖某乙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复印件以及一寸相片一张,并提出需要10000元的活动费及500元的材料费,当天下午,被害人肖某乙叫其妻子曾某某在某镇农贸市场旁边的自动柜员机将人民币9300元转帐给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1月29曰,被害人肖某乙在开车送���告人肖某甲去赣州的路上又给了被告人肖某甲1200元现金。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肖某甲将自行复印的《江西省财政厅无偿申请贷款贴息申请表》交给被害人填写。2月1日,被告人肖某甲提出还需要32000元的打点费,叫被害人肖某乙第二天上午9时30分之前转到他上次给的农信社账号上。2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在被害人肖某乙公司见面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甲将钱用来买药、吃饭、坐车等用途,剩余630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乙。上述事实有些列证据可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江西省财政厅无偿贷款贴息申请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熊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亦无��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吴桂林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