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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嘉兴嘉晶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嘉晶电子有限公司,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姚冰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嘉兴嘉晶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兵、王保轩,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姚冰斌。原告嘉兴嘉晶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嘉晶电子)诉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花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嘉晶电子以查明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收货人姚冰斌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兰花电力、第三人姚冰斌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晶电子的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花电力、第三人姚冰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晶电子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嘉晶电子与被告兰花电力就供应多晶硅片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采购规格为156*156R220型多晶硅片数量50000片,单价为7.5元每片,合计总价为3750000元(见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30日付六个月银行承兑(见合同第3条),对交货方式约定为卖方按照买方指定所在地分批交货(见合同第5条约定),并约定若产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原告嘉晶电子按照被告兰花电力要求将第一批货送至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据称该公司是被告兰花电力的加工供应商,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姚冰斌签收。按合同约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12000元。送货后,被告兰花电力要求原告嘉晶电子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嘉晶电子于2012年7月25日开具编号为06493636、06493637总价为15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兰花电力。2012年7月30日为货到30天之日,原告嘉晶电子按约要求被告兰花电力付款,被告兰花电力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后原告嘉晶电子又找到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该公司也以被告兰花电力欠该公司货款及未签订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嘉晶电子认为被告兰花电力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并指示送货给第三方,因而被告兰花电力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花电力支付货款1512000元;2、被告兰花电力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7月31日(变更后)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花电力承担。被告兰花电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姚冰斌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嘉晶电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购买合同(传真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兰花电力向原告嘉晶电子购买多晶硅片,双方约定了购买的规格、数量、价格、金额、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2、发货单1份,证明原告嘉晶电子根据被告兰花电力指示于2012年6月30日将价值1512000元的201600片多晶硅片发给第三方浙江贝盛光伏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单位员工姚冰斌签收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各2份,证明原告嘉晶电子于2012年7月25日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756000元的2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兰花电力,且被告兰花电力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4、函1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嘉晶电子向被告兰花电力催款及被告兰花电力回函确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嘉晶电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兰花电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嘉晶电子与被告兰花电力以传真方式签订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兰花电力向原告嘉晶电子购买多晶硅片,并对多晶硅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等作了约定。同年6月30日,原告嘉晶电子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按被告兰花电力的要求履行了201600片多晶硅片的交货义务。同年7月25日,原告嘉晶电子向被告兰花电力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金额分别为756000元,合计1512000元。同年8月重庆市万州区国家税务局对该两份税票进行了认证。因该发票涉及的款项,被告兰花电力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嘉晶电子遂向被告兰花电力发函催讨,2014年7月3日被告兰花电力回函称原告嘉晶电子2014年6月29日的催款函其已收悉,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LH-JJ201206292)一份,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被告兰花电力没有向原告嘉晶电子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催讨无果,原告嘉晶电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即原告嘉晶电子是否向被告兰花电力履行了交货义务。审理中,原告嘉晶电子除向本院提交涉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认证资料外,还提交了发货单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对该事实,本院认为应予认定,理由如下:1、涉案购买合同中双方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为“买方指定所在地”,故原告嘉晶电子称根据被告兰花电力的指定将涉案标的送至案外人处的交付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2、原告嘉晶电子所称的“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涉案合同,于同年6月30日按约送货,并于同年7月25日开具涉案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兰花电力,被告兰花电力所在地的重庆市万州区国家税务局于同年8月对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交易过程,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且被告兰花电力应诉至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3、被告兰花电力虽致函原告嘉晶电子称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涉案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交易标的、单价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完全一致,且被告兰花电力应诉至今未对其接收涉案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嘉晶电子关于其已向被告兰花电力履行交货义务的主张应予认定,被告兰花电力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嘉晶电子要求被告兰花电力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因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嘉晶电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利息损失(以151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花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兰花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嘉晶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1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以15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8元,由被告兰花电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陆克非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