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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国某某诉戚某某、孔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孔某某,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国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八道河子街一委*组。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401142359.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四合村一社。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5196603152334.被告:薛某某,男,其他不详(缺席)被告:戚某某,男,其他不详(缺席)被告:张某某,男,其他不详(缺席)原告国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重友,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庭审理吗,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给原告出具130,000,00元(含一年利息30,000,00元)借据一张,2014年2月被告孔某某偿还本金25.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2,5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计12个月,月利率2.5%,每月利息1,875,00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薛某某,戚某某、张张某某四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利息为三万元,一共十三万元,在这期间,我们与原告协商,利息三万元原告放弃,剩余十万元,我们四人均摊没人偿还2.5万元,定于2014年2月15日还款。到期后,我将我分摊的2.5万元还给了原告,其他三人至今未还,我那份已经能够还完了。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未出庭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二份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6日借据一张。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一年利息3万元,四被告出具十三万元欠据一张,用戚某某的林蛙沟做抵押。经质证。被告孔某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后来我们协商,还款方式每人2.5万元,只有我按约定偿还了2.5万元,其他三被告欠原告的7.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12月1日四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被告孔某某无异议,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证据一份。这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25,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用被告戚某某的林蛙沟做抵押,并给原告出具130,000,00元(含一年利息30,000,00元)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金100,000,00元,四被告每人偿还25,0000,00元,逾期按原协议执行。2014年2月15日前被告孔某某偿还本金25,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75,000,00元,利息22,50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计12个月,月利率2.5%,每月利息1,875,00元),以后利息按此表换另行计算。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借款合同系部分有效合同,其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2.5%高出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抵押合同一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孔某某不在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国某某利息16,740.00元(从2013年一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计12个月×本金75,000.00元×1.86%),2014年1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6%另行计算;驳回原告国某某对被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2,637.00元,由被告薛某某、戚某某、张某某负担2,212.00元,原告国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