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李华 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86号罪犯李华,男,1990年4月9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民事赔偿25000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后因漏罪,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于2013年6月、2014年6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李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8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辉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