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与付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永江,男,汉族。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付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对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昊、被告付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起就存在货物交易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8419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欠原告24349元货款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永江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但对欠款事实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付永江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安利达五金配件货款人民币(84196.00元),大写:捌万肆仟壹佰玖拾陆元整,欠款人:付永江,2010.12.31日”。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仍欠其货款24349元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未持否定意见,但认为本案原告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付永江出具的欠条一张、三张货款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对其所欠货款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对该债权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清偿请求后方开始计算;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欠款,被告的每次清偿,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何况被告认可在起诉前,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络,被告虽否认数次电话是原告向其讨要欠款,但该否认实难自圆其说。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永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安利达幕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欠款24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付永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游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