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宁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宁,女,1972年9月27日;因吸毒于200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再次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宁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宁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宁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张宁宁于2013年9月24日晚,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保利大厦门前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9克,后于次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63号东方雅苑小区门前被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69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二、被告人张宁宁于2014年8月4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一区××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5克,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家中另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7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张宁宁的时间、地点和相关情况。2、起赃经过、照片证实了涉案毒品、物品的起获情况及外观特征。3、通话记录及照片证实了张×与张宁宁联系的情况。4、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工作说明证实张×向张宁宁汇款500元及毒品交易完成后毒资处理情况。5、视频录像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宁宁的现场状况及毒品交易相关情况。6、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涉案毒品及物品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张宁宁行政处罚及责令张宁宁社区戒毒的情况。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宁宁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经检测认定张宁宁吸毒成瘾。10、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红色药片3份,净重2.69g,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3份,净重2.23g,白色晶体1份,净重0.35g,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份,净重1.41g,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共4份,分别重1.05g、1.39g、2.28g、1.00g,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1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19时许,徐×打电话给其购买冰毒,其便联系张宁宁问是否有冰毒。1个小时后,张宁宁回电话说有冰毒,其便和张宁宁约定在保利大厦见面。见面后,其要求张宁宁送其一趟,便开着张宁宁的车给徐×送冰毒。在路上张宁宁告诉其冰毒在左前方车门手抠里。到了徐×指定的地点之后,其拿着3小袋冰毒下车去找徐×,并把每袋里的冰毒都拿出来一点装在另外的塑料袋里并放在烟盒中。过了一会,警察将其抓获。张宁宁与其说好了1份毒550元,其从中每份挣得50元。12、证人方×、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徐×联系周×购买3份冰毒,价格是每份600元。当日23时许,周×电话联系徐×称和1名女子共同来进行交易。25日0时许,1名男子来到交易地点,经过徐路杨确认该男子是周×后,李×对周×进行抓捕,并从周身上起获3包晶体,每包约1克,又从周携带的烟盒内起获1小包白色晶体。周×称卖给他冰毒的女子就在小区门口1辆车内,李×与方×找到该车并将车上女子(张宁宁)抓获,从车内起获2包白色晶体和20余颗粉红色颗粒。张宁宁被抓获后承认冰毒是从高自力处以每份330元的价格购买并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周×。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张×给张宁宁打电话买毒品,按张宁宁的要求其把500元存入张宁宁的银行卡,之后到张宁宁家门口取毒品,后警察在张宁宁的住处将张宁宁抓获。1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其在张宁宁家玩电脑,后来警察进屋将张宁宁抓获,其承认自己也吸毒,警察当场查获的毒品是张宁宁的。15、被告人张宁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晚,周×联系其要冰毒,并说好了550元1克。因其手中没有冰毒,其便联系高×以330元1克的价格购买了大约5克冰毒,装在5个小袋里。后其又约周×在保利大厦见面。其开车到达指定地点见到周×后,周×让其坐到副驾驶位置,并开车到了某小区。路上其告诉周×毒品在车的手抠里。周×将车停在小区外面,并拿出2小袋放在门把手里,又拿出另外的冰毒下车进了小区,过了一会警察将其抓获,并起获了车上的毒品。起获的麻古是其在当月24日从周×处买来的;2014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张×给其打电话买毒品,其便给张×发了条短信,让张×把500元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当晚11点多,其收到了张×的汇款短信,其发短信让张×在其家门口取毒品。在张×来之前,其将1小袋毒品扔到了家门口的地上,过了一会张×来电说没看到毒品,其便让张×到楼下等着。其手里拿着第2次要给张×的冰毒刚开门,警察便将其和屋里的徐×抓获。警察从其手中起获了1小袋毒品。2袋毒品差不多都1克左右。警察在其家中茶几上发现了2个塑料瓶装的冰毒,1瓶内装的是大约1克的冰毒,另1瓶装的是枪粉,是从吸毒工具上刮下来的,大约0.6克。警察起获的毒品和电子秤是其的。徐×曾问过其张×是否可靠。16、立功表现材料证实了张宁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7、前科劣迹材料、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张宁宁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宁宁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宁宁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宁宁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因贩毒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贩卖毒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宁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冰壶、电子秤、镊子各一个,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宁宁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第一起事实,其没有收到周×的钱,没有金钱交易,所以不是贩卖。2、原判认定其第二起事实,其只卖给张×冰毒2.06克,在其家中起获的冰毒3.67克是徐×的。3、其检举揭发他人贩毒,有立功表现。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张宁宁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宁宁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张宁宁所提原判认定其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收到周×的钱,没有金钱交易,所以不是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的证人周×、方×、李×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系向张宁宁购买冰毒,双方在约定交易价格后,张宁宁主动去寻找货源并交付给周×,后又与周×一起去给下家送货。公安人员在抓获张宁宁时还从其车内起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张宁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有供述在卷。虽然周×尚未支付毒资,但双方事前有交易约定,毒品也已交付,整个交易过程已经完成,不影响对张宁宁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故张宁宁的该节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宁宁所提原判认定其第二起犯罪事实,其只卖给张×冰毒2.06克,在其家中起获的冰毒3.67克属徐×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起获的3.67克冰毒系在张宁宁家中查获,证人徐×证言证明该冰毒是张宁宁的,张宁宁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等属其所有,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现张宁宁推翻原供述,称查获的3.67克冰毒属徐×所有,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宁宁所提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一审判决鉴于张宁宁有立功表现,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张宁宁据此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宁宁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宁宁到案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张宁宁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因贩毒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张宁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的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宁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