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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钱洪红与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红,陈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8号原告:钱洪红。被告:陈蕾。原告钱洪红为与被告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因被告住址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洪红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业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建行账号汇入被告账号50万元。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且已逃走避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涉案借款系原告从他人处为被告转借而来,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1250元。为此,被告当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借款到期之后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打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打款的事实,借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陈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之诉请,被告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鉴于涉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钱洪红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