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赵宗菊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勇,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济南市。被告赵宗菊,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峰,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宗菊、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勇,被告赵宗菊,被告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宗菊于2012年2月应聘到原告处,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至2017年2月到期。被告赵宗菊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管理费1600元,至今没有交回。被告赵宗菊在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同时与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严重影响了原告财务工作,原告万般无奈下临时找人兼职代替被告的工作,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返还工作中未上交给原告的管理费1600元。3、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被告赵宗菊辩称:我是2012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被原告辞退,按照原告的要求做了工作交接,原告于2013年12月对我做了社保减员,社保减员的理由是原告单方的以辞职为理由做的,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交接表、社保减员记录这些理由可以证明原告与我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1600元是在原告与我劳动关系解除后别人打到我帐户里的管理费,并非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属于经济纠纷,在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的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后在贵院另行立案。被告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录用赵宗菊时,赵宗菊提交了与原告公司的工作交接表和社保减员手续,赵宗菊是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我公司录用的,我公司是正常的合法的录用员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的赔偿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赵宗菊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为赵宗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赵宗菊在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2014年9月1日,赵宗菊入职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以赵宗菊为第一被申请人、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还管理费,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不(2014)203号仲裁决定书,对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提交齐鲁银行打款单及李勇(该公司下属连锁店济南市中仲勇精益眼镜店经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于2013年12月11日将1600元管理费打入了赵宗菊的个人账户,赵宗菊并未将该款交给公司。赵宗菊对收到该1600元管理费且未按规定将该款项归还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无异议,但主张其拒绝归还的原因是该公司尚欠其工资、社保、加班费,并且数额远远大于1600元。审理过程中,赵宗菊提交账务移交清册一宗,该账务移交清册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交接人均为赵宗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对该账务移交清册均无异议,但主张移交的目的是给赵宗菊调换岗位,而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该项主张,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齐鲁银行打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将1600元管理费打款至赵宗菊的账号,赵宗菊应按工作规定及时将该管理费返还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赵宗菊关于因工资、社保、加班费纠纷不予归还该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要求赵宗菊返还该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宗菊提交的账务移交清册,可以认定赵宗菊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达成了工作交接的一致意向,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并未证实该工作交接的目的是为赵宗菊调换岗位,且2013年11月26日后赵宗菊未到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要求赵宗菊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宗菊于2013年11月26日离职后,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要求赵宗菊及济南皇家牧人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另行聘用其它人员所产生的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宗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铸荣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