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权与鹤岗市鸿检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权,鹤岗市鸿检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权。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维玲,鹤岗市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鸿检煤矿。法定代表人:贺佩全,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云,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该煤矿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权因与被申请人鹤岗市鸿检煤矿(以下简称鸿检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权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鸿检煤矿是私营煤矿,已经关停,难以保障申请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给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用没有异议,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没有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原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及第六十二条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该案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鸿检煤矿能否履行该判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王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白 捷代理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