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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夏小军与黄兴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小军,黄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766号申请人夏小军。被执行人黄兴军。关于申请人夏小军与被执行人黄兴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安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兴军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297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赵祖华执行员  韩良骍执行员  杨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