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8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欧阳平,浙江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原告在金东区傅村镇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后同居,××××年××月××日儿子汪某乙出生。××××年××月××日在湖北省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好吃懒做,仅凭原告打工维持生计。××××年××月中旬始,儿子汪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因为儿子上户口的需要,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一值名存实亡。综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汪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付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原告付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打工时与被告汪某甲认识,此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年××月××日在湖北省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因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经济来源仅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夫妻感情名存失亡。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付某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缺乏相互信任,且夫妻间又无必要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还有延续的希望。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家庭共同利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从有利于儿子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此弥补双方产生的隔阂,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付某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新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