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蒲志远,行长。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石祉由,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明亮,男,生于1964年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张良英,女,生于1976年6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石丽,女,生于1975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廖修平,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祉由(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陈明亮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陈明亮提供小额贷款5万元,年利率15.66%,贷款时间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张良英和陈明亮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被告石丽和廖修平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陈明亮发放了5万元贷款,陈明亮收到贷款后,向原告书立了借据。陈明亮偿还本金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偿还借款利息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仍有11572.48元本金以及资金利息未清偿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明亮和张良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72.48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被告石丽、廖修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年8月13日合同编号51170221108113653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合同编号5117021110850375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行与被告陈明亮、石丽、廖修平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事实;2、2011年8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向被告陈明亮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流水台账一份,证明陈明亮已还款38427.52元及利息已结至2012年7月13日,还下欠本金11572.48元及利息的事实;4、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明亮和张良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身份及陈明亮、张良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石丽、陈明亮、廖修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51170221202150703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石丽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被告石丽在该协议上签字。2011年8月13日,被告陈明亮(乙方)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5117021110850375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明亮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借款人陈明亮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8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陈明亮发放贷款5万元,陈明亮出具了借据。被告陈明亮借款后已还款38427.52元及利息已结至2012年6月30日。下差借款本金11572.48元及资金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多次催收无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陈明亮与被告张良英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明亮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51170211108503751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支付5万元借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亮在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1572.48元及资金利息的责任。被告石丽、廖修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石丽、廖修平应当为被告陈明亮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亮与被告张良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该借款系共同债务,被告张良英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石丽、廖修平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亮、张良英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11572.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丽、廖修平对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的上述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丽、廖修平对被告陈明亮、张良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亮、张良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陈明亮、张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