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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钟纯与尹爱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纯,尹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纯。委托代理人姚渊,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爱华。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纯与上诉人尹爱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钟纯与上诉人尹爱华均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纯的委托代理人姚渊,上诉人尹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钟纯之母李俊华与尹爱华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5日,李俊华与尹爱华为倒垃圾之事发生争执,当日20时,钟纯前往尹爱华家中,与手拿铁火钳的尹爱华发生争论、吵骂,并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钟纯喊了一声“哎哟”后,李俊华、钟瑜、刘建便赶到尹爱华家,与尹爱华发生扭打,李俊华拿起凳子砸尹爱华,被符凤云阻止,在李俊华、钟纯、钟瑜等人扭打、抢夺尹爱华手中铁火钳的过程中,尹爱华咬伤钟纯手臂,打伤李俊华、钟瑜,李俊华推倒尹爱华,致尹爱华头部受伤。事后,钟纯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桃江县疾控中心治疗用去医药费313元,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钟纯的损伤程度作出了(桃)公(法)鉴字(2014)第9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钟纯构成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钟纯申请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对自身伤残和后期药费鉴定,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纯,右手背、左上臂外伤性疤痕尚未构成伤残需继续抗疤痕治疗三个月,估计医药费3000元左右。桃江县浮邱山卫生院于2014年4月17日为钟纯出具处方笺,处方笺记载金额为6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纯及其家人多人进入尹爱华家中,推搡、拉扯尹爱华,诱发纠纷,发生扭打,致伤尹爱华,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尹爱华在纠纷中致伤李俊华、钟瑜、钟纯,对纠纷的扩大也有过错,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钟纯在本次纠纷中因人身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313元;钟纯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为100元;鉴定费为900元。总计损失为1313元。钟纯提供了桃江县浮邱山卫生院的处方笺,但未提供医药费票据,不能证明钟纯已支付医药费,进行实质治疗,对钟纯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钟纯在充足的时间内未进行抗疤痕治疗,且未充分证明抗疤痕治疗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钟纯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抗疤痕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更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尹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纯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94元;二、驳回钟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纯负担200元,尹爱华负担100元。钟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纯未伤害尹爱华,原审判决钟纯承担主要责任,且不支持抗疤痕治疗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尹爱华承担主要责任,承担钟纯抗疤痕治疗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尹爱华答辩称:钟纯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尹爱华未伤害钟纯,抗疤痕治疗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原审鉴定费不应纳入总费用,且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纯的上诉。尹爱华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钟纯的医疗费用由尹爱华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钟纯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钟纯答辩称:尹爱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爱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钟纯的抗疤痕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关于原审对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钟纯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尹爱华侵害了钟纯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钟纯及其家人进入尹爱华家中,与尹爱华发生扭打,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钟纯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尹爱华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纯提出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尹爱华提出原审认定由尹爱华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二、关于钟纯的抗疤痕治疗费用在本案中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抗疤痕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且在伤后较长时间内亦未进行抗疤痕治疗,原审据此认定钟纯的抗疤痕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纯提出原审不支持其抗疤痕治疗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钟纯、上诉人尹爱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钟纯负担300元,上诉人尹爱华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康彪代理审判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