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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隆耀印刷耗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刘金民、刘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隆耀印刷耗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刘金民,刘锦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商初字第378-1号原告:济南隆耀印刷耗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崔永升,总经理。被告:刘金民。被告:刘锦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隆耀印刷耗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刘金民、刘锦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隆耀印刷耗材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减半收取3687.5元,财产保全费2545元,共计62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杨相国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檀国旭 微信公众号“”